上海铁路法院涉食品药品安全典型案例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案例一:销售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应承担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
郑某于07年0月9日在肖某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了野生河豚鱼干,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元。该淘宝店对于涉案商品描述称“深海河豚鱼干。安全放心食用,百鱼之首的美味鱼干,肉质细密,含胶原蛋白,味鲜清爽”。涉案商品采用塑料袋封装,包装上未标注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郑某经查询后认为该淘宝店销售的野生河豚鱼干含有河豚毒素,属于风险不可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肖某退还货款元并赔偿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野生河豚鱼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禁止加工经营所有品种的野生河豚,不得将野生河豚鱼作为食品销售或作为食品原料加工成河豚鱼干等食品进行销售。肖某在淘宝网上销售用野生河豚制作的河豚鱼干,显然违反了相关食品安全法律规定,会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危害。郑某要求其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遂判决肖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郑某货款元,并赔偿郑某0元。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中包括“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野生河豚鱼作为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其制作与食用均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任何将野生河豚鱼作为食品销售或作为食品原料加工成河豚鱼干等食品的违法经营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例二: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并标明产品信息林某于08年6月0日在江某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了0坛商品名称为“陈年金樱子坛装0斤农家土窖纯粮食原浆酒翁城特产窖藏双蒸地窖酒”的商品,计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元。涉案金樱子酒用酒坛包装,坛身没有标签,酒坛外面用纸箱包装,标注“粤北特产”、“翁城甘泉”、“地窖酒”、“双燕地窖酒”字样。林某收货后发现涉案商品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批号、产品名称、香型、浓度、容量、食品批准文号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后,双方达成了由江某向原告退款元、林某保留赔偿金的协议。嗣后,林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某支付十倍赔偿金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等内容,江某销售的涉案金樱子酒包装没有标示任何产品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江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林某要求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遂判决江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某0元。 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从涉案金樱子酒实物来看,其已经过加工,使用统一的包装容器,且以相同标准进行定量包装,故涉案金樱子酒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特征,法院确认涉案金樱子酒属预包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没有标示任何产品信息的,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商户虽已向消费者退还货款,但消费者仍可主张赔偿金。 案例三: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支持市场主体经济复苏 邓某于08年0月3日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在安徽某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了30盒“杞龙绿茶”,支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元。所购产品标注配料:枸杞子、龙眼、西洋参、黄芪、绿茶。生产许可证号SC。09年4月日,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邓某投诉,经调查核实后,认定该公司生产的杞龙绿茶是普通食品,根据国家卫生部公布名单得知,保健食品可以添加西洋参和黄芪,普通食品不可以添加西洋参和黄芪。该公司生产的杞龙绿茶配料表中含有西洋参和黄芪,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等规定,对该公司给予没收杞龙绿茶8件、没收违法所得4元及罚款00元的行政处罚。邓某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药业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元并赔偿十倍货款0元。案件审理中,邓某自愿将十倍赔偿金变更为三倍赔偿金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三十八条等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家食药监管部门制定、公布。截至目前,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对于西洋参、黄芪是否归属上述物质,是否能在普通食品中进行添加,已予以明确。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查实被告生产经营的涉案产品是普通食品,不可以添加西洋参和黄芪,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故某药业公司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虽然,在我国社会人群中存在饮用添加了中药材茶饮品现象,但法律之所以规定由行政职能部门确定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就是因为存在着中药材作为食品原料添加的安全性问题。为了更好维护消费者的食品安全,规范我国食品生产经营市场,应当对此类食品生产经营行为进行规范。所以,邓某要求某药业公司退还货款元并要求支付赔偿款,于法有据。案件审理中,鉴于全国目前仍处于疫情期间,为了支持企业的经济复苏,邓某自愿将诉讼请求中的十倍赔偿款变更为三倍赔偿款,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某药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邓某货款元,并支付邓某赔偿款元。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食品安全纠纷采取惩罚性赔偿,且没有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近几年,国家要求对违反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市场经营行为必须要予以规范,消费者权益必须要切实得到维护。但惩罚力度也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值此疫情期间,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对市场经营主体的帮扶需平衡把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没有机械地作出判决,而是结合具体案情,同时兼顾裁判的社会价值导向和疫情期间企业经营状况等因素,向原告作了情理法的释明。原告自愿将十倍赔偿金的诉请变更为三倍赔偿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及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处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平衡各方利益,彰显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四:经营者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食品违法徐某于06年0月6日至同年月9日,分四次在敬某开设的淘宝店铺“喀秋莎俄货精品”购买了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元的俄罗斯进口奶粉。涉案商品外包装上贴有中文标签,标注“乖孩子牌全脂奶粉”、“配料:牛乳,牛奶”、“原产国:俄罗斯”、“净含量:g”,以及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方式、国内经销商、地址、电话、营养成分表等信息。购买后,徐某要求敬某提供相应的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全部资料,但敬某一直无法提供。故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敬某退还货款.50元并赔偿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敬某作为经营者有义务提供食品来源安全的证明材料。本案中,敬某通过网络销售的俄罗斯进口奶粉不是我国目前允许准入的食品,且敬某也无法提供进口货物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故法院认定涉案奶粉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敬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徐某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遂判令敬某退还徐某货款.50元,支付徐某赔偿款5元。 随着贸易全球化和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进口食品已经成为我国消费者重要的食品来源,尤其是通过网络销售,大量种类繁多的进口食品送到了消费者手中。进口食品必须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并随附相应合格证明材料。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者销售该食品应当承担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例五:食品安全案件中商品同一性问题的审查认定 08年5月3日,侯某在某餐饮公司就餐消费了元,其中包括一瓶名称为“白鹤辛口清酒”的酒品,售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元。该餐饮公司向侯某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侯某提供了视频资料,视频反映餐桌上有一瓶“白鹤辛口清酒”,酒瓶标贴上有生产日期“06.0.”和保质期年等字样,以及侯某付款离店等内容。侯某认为该产品已经超过保质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餐饮公司退还货款元并支付赔偿金0元。审理中发现,侯某在本市各法院有多起因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起诉的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某在本市有多起因食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而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有一定的诉讼经验,对于食品安全问题有着超出普通消费者的敏感度。侯某在本案中提供视频资料,其证据收集意识高于普通消费者,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却无法证明其所举证的超过保质期的清酒就是在被告餐饮公司消费的“白鹤辛口清酒”。侯某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反映其就餐消费的全过程,未能直接反映餐饮公司工作人员将酒品交付侯某的过程。涉案酒品非该餐饮公司独家销售,在其他超市也有销售,系种类物商品。侯某当庭陈述其在饮用过程中就已经发现该酒超过保质期,但是根据侯某提供的视频资料,在其发现涉案酒水超过保质期之后直到付款离店,侯某从未就涉案酒水的保质期问题向餐饮公司提出异议,显然不合常理。综上,侯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请的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与合同标的物具有同一性,其以餐饮公司出售过期商品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商品同一性的审查,是审理食品安全类案件的基础事实,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应当贯彻诚信原则。消费者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要求惩罚性赔偿时,不仅要证明曾在被告商家处购买了涉案商品且要举证证明与其在商家处购买的商品系同一商品。买家以商家出售过期商品为由要求商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的超过保质期的商品在该商家购买且在其主张的时间点购买。特别是买家具有一定的食品安全诉讼经验,对于食品安全问题有着超出普通消费者的敏感度,更加应该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商品同一性问题并排除合理怀疑。由于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品与合同标的物具有同一性,故不予支持。 案例六:药店出售私制假中药饮片,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07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作为某药房公司药品采购负责人,为降低成本,私自低价购入大量来源不明的中药饮片,由仓库负责人被告人齐某某负责管理、收发,并安排他人将上述中药饮片配送至公司下属门店进行销售。期间,被告人李某、齐某某还在仓库内对部分中药饮片进行重新包装及贴标。 08年月,食药监管部门在对该公司下属某门店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店内正在销售疑似假药的中药饮片艾叶、灯芯草等三包。随后公安机关对该公司仓库依法搜查,当场查获余种各类疑似假药的中药饮片及30张用于贴标的药品合格证。 经查,上述从该公司下属门店内查获的三包中药饮片和从仓库内查获的6种中药饮片系假药。经对上述涉案药品中的4种中药饮片抽验,有4种性状、成分或含量等不符合《中国药典》(05年版一部、四部)或《上海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版)的标准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低价购入的大量来源不明中药饮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而其对该中药饮片进行包装、贴标以及之后的对外销售,则属于法律规定的“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齐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且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同时,禁止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在我国中医文化源远流长,中药是中国特色医疗卫生体系的瑰宝,而本案中行为人利益熏心、弄虚作假,为降低成本非法采购来源不明中药饮片并对其进行重新包装贴标后对外销售,涉案中药饮片属于“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实质假药。正规药店出售假药,让人难辨真伪,消费者购买后不仅起不到治疗功效甚至可能会对身体造成损害,必须予以严厉打击。该案入选00年月中央依法治国办联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药监局发布的5件食药监管执法司法典型案例。 案例七:非法销售境外抗癌药,现实版“药神”构成非法经营罪 08年月,被告人翟某某与他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商议,由郭某某利用境外渠道购买OPDIVO、KEYTRUDA、LENVIMA等抗癌药品,经国际航班乘务人员私自带入境内交给被告人翟某某,后由被告人翟某某负责通过QQ、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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